非常荣幸爱思想网把拙著《中华法系的过去与未来——重建中华法系刍议》 作为新开设栏目理论争鸣第一期的话题。
关键词:以人民为中心。判断一项立法是否为良法的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坚持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目标和价值,是否做到了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上海虹桥街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设立的第一批四个基层立法联系点之一,习近平总书记2019年到这里考察时首次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理念。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三要通过法律制度安排更好的保障人民群众各方面权益。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人民至上,把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
来源:《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3期。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要不断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把关作用,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立法中的作用。如有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在私法领域引入生育权实无必要,因为现有权利体系足以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生育权纠纷。
即使是在自然生育的场合,也存在夫妻双方均具有生育能力但拒绝生育的丁克家庭,以及男女双方虽有生育意愿而不愿缔结婚姻关系的非婚共同生活。具言之,前者应理解为公民的计划生育权,也即如果公民遵守国家的生育政策,则可以享受国家提供的某些生育公共服务。道格拉斯法官(William O. Douglas)则提出了所谓的伴影(Penumbra)[19]理论:宪法明示的特定权利扩散形成了权利的伴影,它表明在宪法规定的权利之外尚存在权利的边缘地带,这也为婚内隐私权的存在创造了空间。按照这一界定,生育权本质上是自我决定权在生育过程中的具体呈现,而自我决定权的哲学根基正是自由主义哲学。
前者将人权视作人类基于人性价值或固有尊严而独立获得的受到法律和社会认可的一系列道德权利。具言之,依文义解释,如前所述,该法第17条规定生育权无须依法享有,旨在强调生育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基本人权,并且该条对生育权的主体采用了公民这一公法术语,而非私法上自然人之表述。
如有学者认为,虽然婚姻的合意不必然包含生育的合意,但生育构成对婚姻整全性理解的重要部分,因此,婚姻的价值构成对生育自主的适当限制。二是对已有基本权利条款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作扩大解释。《辅助生殖办法》未直接禁止单身女性使用辅助生殖技术,而只是规定该技术的实施必须符合《辅助生殖规范》的有关规定(第13条)。然而,意思表示显然并非婚姻关系的全部,这种观点实则忽略了婚姻的伦理属性。
后者则是与前者对应的计划生育义务,但是该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而是享有计划生育权的前提性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则不得享有计划生育权。2022年11月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也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从立宪技术的角度观之,总纲条款旨在概括性地规定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原则,使宪法能够更完整地表达出立宪的指导思想。其二,提出了生育知情权。
最终在规范效果方面,总纲条款主要是对国家课予某种政治性或者道德性的义务,而不是保障公民的具体性的权利。[35]参见张维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2年第1期,第9页。
如有学者根据纠纷发生之场景,将生育权纠纷类型化为因意外事故、合法婚姻、非婚生育、生育协议以及辅助生殖导致的生育权纠纷。在反联邦党人的坚持下,虽然《权利法案》最终得以通过,但其却难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详尽的列举。
总而言之,虽然婚姻与生育经常发生客观意义上的关联,但两者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因此,在将生育权纳入一般人格权之前,应先行探讨该两条规定可否产生设立私权的法律效果。[61]从体系的视角观察,《宪法》第25条在赋予国家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权力的同时,却仅在第49条第2款规定公民负有配合该项政策的义务,故计划生育政策背景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整体的立法目的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318号民事判决书。后者本就是权利行使边界的问题,而非权利遭受妨碍。[66]相关研究参见李玉娥、栗志杰:《服刑人员生育权论要》,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第181-190页。
[59]但仍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在对各种具体人格权列举式规定的同时,采取了等权利的兜底表述,这说明该款规定并未穷尽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据此不难发现,不同于美国宪法上概括性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作为自然权利的规范基础,我国《宪法》人权条款只具有客观法意义上的价值形成功能,旨在作为《宪法》或其他部门法的价值指引而间接地产生规范效力。
[23]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权条款入宪的实质,是使作为应有权利的人权得到实证法的承认,并转化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价值秩序。具体表现为法院对生育权在性质上究竟属于人格权抑或身份权始终摇摆不定:既有判决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4]也有认可其为身份权,[5]还有判决认为,女性生育权属于人格权之生命健康权,而男性生育权则属于身份权之配偶权。
于晶:《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探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29页。总结而言,美国宪法从诞生之初就已经表明其并未对公民的权利作出穷尽式的列举,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也不妨碍法官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将一种新的基本权利纳入宪法框架下予以保护。
如果否认丈夫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丈夫生育利益的侵犯,那么反之又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妻子不生育的权利。[82]另一方面,法律在面对夫妻生育意愿不一致时,也只能通过非此即彼的方式满足其中一方的愿望。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这说明,我国立法机关亦承认生育权是具有先验性的基本人权,而无须经由法律赋予。
(一)身份权说的解释路径及其否定私法中的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血缘、婚姻、收养等特定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三)人身自由与生育权之间的价值转换尽管人权条款在性质上难以充当生育权的《宪法》规范依据,但其可以作为宪法教义学展开的准则或原则,进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重新检视和填充已有基本权利条款的内涵。
据此,本法规定之生育权的规范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计划生育权力的滥用。现实中,该禁令的典型适用场景是单身女性向医院申请通过卵子冷冻技术(俗称冻卵)保存自己的生育能力,以备将来具有生育意愿时使用。
[65]此种分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生育权的内在构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36]张荣顺、王培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
柴丽杰、贺小苗:《论生育权:以公私法分野为视角》,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33-39页。依目的解释,199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曾试图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后来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删除了这一规定,这也就隐含了立法者排除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调整私人间生育纠纷的价值判断。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依法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并不构成冲突,而是强调《妇女权益保障法》意义上的生育权是一项法律权利而非道德权利,具体指向的是《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的等权利。[9]参见邢玉霞:《辅助生殖技术应用中的热点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43页。
当事人可以从正当程序条款中的自由、宪法明示权利或它的伴影所保障的各种形式的隐私或者权利保留条款中找到这些权利。关于妻子拒绝终止妊娠的案型,参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书。
[30]生育权显然也符合这三个层次的论证。人格权保护权利人的不可侵犯的个人生活领域,在这个范围内没有权利人的同意,不许他人进行干涉。
[5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虽名为权利,但却与存在于人的主体资格之外的其他各项权利(如债权、物权、亲属权等)皆有不同,[55]人格权之所以能够成为私法权利,是因为内在于自身的人格利益或伦理价值可以成为受私法保护的客体,[56]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具有支配权属性。不过,拉兹也并未对自然权利观采取全然否定的立场,而是相信一方面人权的政治观念能够也应当接受道德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只有当政府能够承担义务保护这些权利所指向的利益时,个人才能享有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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